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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

{{ $t('FEZ002') }} 人事室|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2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二、為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於任用法第22條增訂在限制轉調期間之公務人員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如符合一定要件,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機關,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之規定,俾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家庭與職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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