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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銓敘部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1號令釋(公務員兼職限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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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銓敘部112年1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1號令規定,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又上開授權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
二、前開該部112年1月19日令所稱「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指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
三、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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