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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項

轉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行政院民國110年3月15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1000016751號、院授人培字第11000003472號令修正發布

{{ $t('FEZ002') }} 人事室|

有關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行政院民國110年3月15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1000016751號、院授人培字第11000003472號令修正發布,修正要點摘述如下:
一、第2條:配合性平法規定,增訂因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留職停薪者,於復職時,除因機關改制等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回復原職務。
二、第4條:針對辦理借調公務機關留職停薪者,其所占借調機關職缺之職務性質及條件予以明確規範;修正借調留職停薪之法人範圍;增訂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留職停薪之認定要件,以及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辦理借調留職停薪之核定機關層級。
三、第5條:刪除育嬰留職停薪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調整申請依親留職停薪之條件;將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納入得申請留職停薪情事;另放寬國外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亦得作為認定重大傷病之依據。
四、第6條:增列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或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易服社會勞動留職停薪之期間規定。
五、第9條:配合性平法規定,增訂主管人員因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而留職停薪者,辦理復職時,除因機關改制等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予回復原主管職務;新增薦任以下主管人員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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